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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考每日一题 2023年民诉法主观题(1014)

时间:2024-12-08 14:03:41 作者:米6官网下载m6 点击:16 次

  2023年3月25日,乙公司向其住所地西河市法院提起诉讼,以甲公司、王某、李某为共同被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赔偿迟延履行损失;同时要求甲公司的股东王某、王某的配偶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要求甲公司支付《培训合同》费用20万元,同时要求甲公司的股东王某、王某的配偶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王某全资设立甲公司,后王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李某担任甲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至今。为了扩大经营、增加生产线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价值200万元的生产设备。合同约定:甲公司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余款分10期支付,每个月支付10万元,至2023年4月底前支付完毕;如发生纠纷,由西河市法院管辖。同时,王某做担保,表示:“若甲公司不清偿款项,王某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王某在《设备买卖合同》中签字,李某未签字。甲公司支付了4期价款后就未再付款。后乙公司了解到,甲公司工人因不熟悉机器从而操作失误,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经协商签订《培训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设备使用培训,培训费20万元,甲公司于2022年12月底付清。随后,乙公司派遣技术人员至甲公司,甲公司员工接受了培训,但到12月底,甲公司并没有支付培训费。后乙公司反复催告甲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和培训费,但甲公司并不配合,只在2023年1月给乙公司转账15万元,注明“履行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乙公司询问这笔款项是哪一笔价款,甲公司并未回应。

  乙公司起诉,诉讼请求为解除与甲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承担对应的责任。西河市法院受理后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答辩并提出异议,反对解除合同。后乙公司通过一定的调查了解到,甲公司实际上并没什么财产,诉讼也没有实质意义,甲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王某经常将甲公司的财物用于自家消费。乙公司在开庭时向法院申请撤诉,在未得到被告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西河市法院即裁定准许撤诉。但在2023年3月25日,乙公司再次起诉。

  1、甲公司认为生产设备已经安装好,无法移动,应属于不动产,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东山市法院管辖,西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

  2、甲公司认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西河市法院,但是《培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都是东山市法院,因此西河市法院对《培训合同》没有管辖权。

  4、乙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甲公司,故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乙公司第二次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是不成立的,且乙公司并非适格原告。

  王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辩,承认自己应对《设备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主张自己不应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同意甲公司的抗辩,并且觉得自身在两份合同中都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提出了保全申请,申请查封A房屋。法院经审查发现,2021年时,王某曾与丁房地产开发商签订A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某高档小区,面积为150平方米,总价款为600万元,王某支付了400万元首付款,剩余房款自丙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为丙银行办理了A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2022年1月,房屋建成;2023年2月,房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登记在丁房地产开发商名下。乙公司申请保全时,房屋尚未过户给王某。经查明,王某是故意拖延不办过户。另外,法院查明,王某名下并无其他房屋,该房屋属于王某的首套房屋。法院作出准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但由于王某没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没有办法进行查封登记。法院工作人员上门查封时,王某、李某均在场,工作人员在小区院内张贴了查封公告。法院还查明,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将生产设备卖给了不知情的某公司,获得的价款均用于装修王某的房屋。

  后A房屋被乙公司申请执行,丙银行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有自己的抵押预告登记,不能被执行。为求稳妥,丙银行专门向律师咨询此事,律师提出了两个对丙银行不利的因素:①王某没取得房屋所有权;②该房屋被查证属于王某的首套住房。

  1、乙公司申请撤诉,西河市法院没有经过甲公司同意,就裁定准许撤诉的做法是否合法?

  2、请结合诉的管辖、当事人、诉讼请求、诉的合并,分析法院应如何评价甲公司、王某、李某的抗辩。

  4、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设备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6、乙公司要求王某、李某对《培训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7、乙公司要求甲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60万元以及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8、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20万元培训费以及迟延履行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1.乙公司申请撤诉,西河市法院没有经过甲公司同意,就裁定准许撤诉的做法是否合法?

  合法。根据《民诉解释》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撤诉,此时法庭辩论尚未终结,西河市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不需要被告甲公司的同意,因此法院的做法合法。

  2.请结合诉的管辖、当事人、诉讼请求、诉的合并,分析法院应如何评价甲公司、王某、李某的抗辩。

  甲公司提出的第1个关于管辖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民诉解释》第28条第1、2款的规定,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包括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设备已经安装不能拆除并不影响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只是动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原告住所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因此管辖协议有效。

  甲公司提出的第2个关于管辖的抗辩不成立。《培训合同》涉及的是关于付款问题的纠纷,即给付货币纠纷。根据《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原告住所地,即西河市。另外,虽然只有《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协议,但是法院将《设备买卖合同》与《培训合同》两个诉合并审理,根据诉的客体合并理论,合并的诉讼标的部分存在管辖协议的,法院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确定全案的管辖。故西河市法院对《培训合同》纠纷有管辖权。

  甲公司提出的第3个关于诉的合并的抗辩不成立。诉的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2个或者2个以上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程序审判。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培训合同》是基于《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而签订的,与《设备买卖合同》存在牵连关系,符合诉的合并的条件,且两诉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能达到诉的合并的效果,故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须经过当事人同意,故即便被告不同意,也不影响诉的合并。

  甲公司提出的第4个关于当事人适格的抗辩也是不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撤诉后并没有在第二次起诉前再向甲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故合同尚未解除,甲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不成立。另外,根据《民诉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乙公司再次起诉不属于后诉实质否认前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当事人。因此,甲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2)王某主张自己也不应对《培训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得不到支持。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验证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是由王某一人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且王某有转移公司财产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具备产生法人人格否认法律效果的事实,故王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李某的抗辩也不成立。虽然甲公司是王某的一人公司,但李某作为王某的配偶担任公司重要职务,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甲公司实际上属于夫妻共同事业,李某即便未签字也毋庸置疑上述两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已经发生效力。根据《查扣冻规定》第7条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能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从以上规定即可看出,未办理查封登记并不影响查封的效力。另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建筑物的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本题中,从王某进行装修的行为可知,王某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屋只是因为王某恶意逃避法律义务而未过户,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妥。由于王某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法院也采取了小区院内公告,可以视为已完成了公告,查封已经生效。

  不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A房屋已经办理首次登记,王某基于规避合同义务的目的拖延过户导致没办法办理抵押权正式登记,预告登记并未失效,故丙银行享有对A房屋的抵押权。因此丙银行确实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受理。但法院并不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因为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异议人,享有的是一种顺位权,其可完全通过参与分配等方式保证自身利益,故其所享有的权利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法院不能中止执行。

  不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根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依然不影响法院查封。王某属于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且王某已经向丁开发商支付了400万元首付款,故该房屋实际上应该属于王某,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其次,该房屋虽然属于王某的首套房屋,但该房屋的面积、价值等均超过一般生活居住之住房水平。根据《查扣冻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从案情中关于该房屋的地理位置、居住面积和价格来说,该房屋已超越一般生活居住之住房水平,故即便是王某的唯一住房,也不影响执行。因此,律师提出的坏因不会对丙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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