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7日,陈某向张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交房地产定金叁万元整”。2006年9月29日,陈某获得了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土地的国有土地运用权证,证号为“济中国用(2006)第0802062167号”,地类(用处)为“商业”,运用权类型为“出让”,运用权面积为2582平方米。2006年10月25日,张某、杨某、乔某作为原告起诉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陈某实行合同责任,将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土地运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悉数由陈某承当。
法院以为,食品公司与陈某于2002年11月29日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合法有用,予以采信;关于陈某与张某、杨某、乔某于2005年6月6日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的标的是确认的,即座落于济宁市市中区车站东路46号的房地产一宗,在陈某获得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则应将该宗房地产过户给张某。因而,该份合同契合当事人具有合同行为能力、意思表明实在、不违背国家法令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认等合同收效的四要件,故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鉴于在食品公司与陈某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实行过程中,在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仍为食品公司的情况下,疆土部分现已将土地过户至陈某名下。因而,陈某以“未依法挂号收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对外转让”为由,以为该房地产转让合同由于违背法令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该辩解理由欠妥,不予采信。
合同两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好实行各自责任,实践交给的定金数额多于或少于约好数额,视为改变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回绝承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收效。当事人两边尽管约好了20万元的定金,但陈某分两次收取了张某实践交给的定金6万元,应视为两边对定金进行了改变。因而,陈某以张某没有依照约好给付20万元的定金,导致两边签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能正常实行,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两边约好的房产,鉴于该房产所有权人现仍为食品公司,应在张某交给相关联的费用,该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后,方可持续实行该合同。关于陈某以张某出具的26万元的借单及杨某、乔某两人出具的算计6万元收条,来证明两边正在实行免除协议的行为。张某出具的26万元的借单,清晰注明是借郑本芹的现金,证人郑本芹也认可张某为其出具借单的现实,故应确定该借单与本案无关。关于杨某、乔某两人出具的算计6万元收条,其称收取的是陈某替代别人归还的告贷,而该收条亦未注明“回收房地产款或定金”等字样。因而,关于杨某、乔某两人收取陈某6万元的事宜,两边如有胶葛,可另行处理。在张某、杨某、乔某已交给陈某180余万元的情况下,陈某仅以杨某、乔某收取了其6万元,便称两边正在实行免除协议的行为,理由欠妥,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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