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参考案例:双方对涉案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仍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缺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的情形下合同应予解除,但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刘某诉中山市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虎逊村某合作经济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双方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租赁物的缺陷均系明知,故出租方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后承租方改良租赁物未果,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承租方也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承租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应认定双方均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于2021年9月6日与某农产品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当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9月11日拿到涉案土地土壤检测报告得知土壤偏酸性,9月20日向某农产品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76416元,9月26日出具《耕地种植计划书》载明“该租地一直处在荒废,且地势低洼水淹状态,我公司计划对于该地块做综合开发治理,改变现有生态环境,需填高该地块,更换现有酸性过重土壤,以达到科学种植的效果”,从上述合同签订、支付保证金、土地转让款、拿到检测报告、作计划书的整一个完整的过程能够准确的看出,刘某在签订涉案士地转包合同时对该地块的土壤现状已明确知悉,在此情形下,刘某不仅没有向某农产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反而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耕地种植计划书》,积极、主动、自费对涉案土地实施改良,且在土壤改良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提出解除合同,表明其自愿承担土壤偏酸性造成的风险。由此可见,某农产品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刘某也是在改良土壤未果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因此,在涉案《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因土壤偏酸性,不能继续履行而被解除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某农产品公司应向刘某返还剩余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法院认定刘某使用涉案士地的期限为9个月加18天,即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18日,刘某应向某农产品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61132.8元(76416元/年÷12个月/年x9个月+76416元/年-360天/年x18天),某农产品公司应向刘某退还剩余转让款15283.2元(76416元-61132.8元)。对刘某主张的某农产品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赔偿其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本院认为某农产品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刘某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刘某主张某合作经济社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转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包括某合作经济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院亦不予支持。
42、参考案例:常态化疫情防控背景下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广州某影城公司深圳福田分公司诉某广告公司、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
在常态化疫情防控背景下,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法院应从疫情防控措施对不同合同履行的差异性影响、影响程度、履行后果等方面审查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若构成,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介入调整合同关系,具体考量市场变化程度、当事人预期利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合同内容做变更,公平合理分配合同风险。
43、公报案例: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真实的情况,不宜对“赔偿相应的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买卖合同是最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商事合同。其中,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之争在大多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都有所涉及,质量上的问题的严重程度能够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甚至决定了买卖合同要不要解除等问题,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除价格因素外,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约定:
Ⅰ、明确签订合同的目的。由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是不是合格关乎到买方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发展要求,例如,达到何种行业标准,具备何种产能、使用性能等。
Ⅱ、明确验收时点、验收方法、验收程序、验收内容等具体事项,以及验收合格的认定标准。应重视“质量验收单”的应用,防止出现纠纷后对质量上的问题各执一词,难以断定各方责任。验收单应体现各方组织验收的过程,包括不限于验收人员的身份、权限,验收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还有是不是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等验收结论,甚至可以进一步记录双方验收过程中确定的解决质量问题的方案、再次验收的时间等事项。需要注意的是,买方单方认为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填写验收单的情形。在买方对质量不满意的情形下,如实填写验收单不代表放弃质量异议,相反却有利于固定是否进行过验收、验收情况如何以及标的物的现状等事实,而简单粗暴的拒绝签收验收单则无法达到相应目的,容易为下一步的质量纠纷埋下隐患,加大争议处理的难度。
Ⅲ、明确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相应的解决方案。如明确哪些情况属于轻微的质量瑕疵,该类瑕疵通过由卖方进行调试、调换、维修、保养等方式进行解决,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哪些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可能导致买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该类问题则通过由卖方重作、更换,甚至解除合同予以解决。发生纠纷后,对于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存在哪些质量上的问题、质量上的问题的原因以及严重程度等,通常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定,会导致纠纷解决的周期增长,成本增大,因此,对相关问题的事前防范对买卖双方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2022年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5、明知存在风险而签订合同不能以情势变更主张解除——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当事人甘愿冒风险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后政策下发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情势变更的规定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是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法律救济。
适用该条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须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变化,以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二是此种重大变化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三是此种重大变化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亦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商业风险;四是当事人在缔约时尽管无法预见,但又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构成不可抗力。
Ⅱ、情势变更规定将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变化排除在外,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定时往往需要区别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其法律后果不同。如果混淆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的界限,将会纵容规避商业风险的行为,破坏交易安全,扰乱正常商业秩序,对市场经济造成损害。如果混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将导致本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一方可能承担不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切客观经济现象。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属于异常的变动,是否可以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法律进行干预调整。商业风险发生后,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只是造成了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履行成本增加或预期利润的减少,继续履行并不会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无须法律干预。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当事人往往有所了解,由此带来的变化不属于异常的不可预见的变化。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根据当时的情况也不可能预见。能否预见不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虑才能准确识别。也正是因为预见性的不同,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情势变更当事人不可预见,所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或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往往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风险自行承担。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具有不可预见性,但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社会异常行为如战争、罢工、骚乱等,国家征收、国家征用等;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政府政策、经济因素等。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义务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而情势变更并非不能履行,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由法律予以调整。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应当免责,不承担违约责任。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能请求解除合同,阻却继续履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容易区分,而且《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及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况做了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