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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84条裁判规则(四)

来源:米6官网下载m6    发布时间:2024-09-24 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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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法律和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订阅“艾特律宝”后即可查阅及下载全部内容!

  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卖双方未约定标的物检验期间的,法院应该依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标的物安装和使用情况、标的物瑕疵的程度、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测验证的方法和检验难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买受人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同时,法院也要考虑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以及法定两年期间对合理检验期间的限制。

  66、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规则——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仅对问题产品做鉴定,不是双方一同协商取样后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也不是司法委托鉴定,即便对方当事人认可检验判定的结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全部产品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在双方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和质量上的问题处理条款、质检部门出示抽检合格证、案涉产品全部安装好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提出应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鉴定机构对全部产品重新抽样检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67、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审查规则——中商华联科贸有限公司与昌邑琨福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货物转移证明》既非法定的物权凭证,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难以认定为出卖人完成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并未转移。

  68、出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的价值行为是否正当和合理的认定规则——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宝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出卖方在履约过程中提高商品的价值行为是否正当、合理,不仅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约行为以判断其真实意思,还要结合该特定历史时期相关商品的市场行情这一背景事实来加以判断。国内市场的钢材市场价格在2003年度持续上涨,为国内钢铁行业所周知,这也是本案出卖人逐步的提升钢材市场价格的真实原因。虽然双方当事人曾确认过“随市场定价”的原则,但出卖人出具给买受人的明细单上包含报价且买受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以明细单记载的单价及数量来确定标的物价款。物价部门对标的物价款的鉴定系按照当时市场的平均价格制作,不能真实反映出卖人所供钢材的价格。

  69、非食药同源中药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存在欺诈行为的可另行解决——王某力诉优禾公司买卖合同案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在商超、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其次,根据食药监局调查的最终结果,涉案商品并不属于三无食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及手续;

  最后,涉案商品虽发票载明为食品,但手写标明为鹿茸,且根据食药监局认定结果,鹿茸系中药材,不属于食药同源物品。

  故涉案商品不属于食品,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亦不应当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为由认定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驳回王某力的诉讼请求。

  鹿茸属于中药材,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药材属于药品。优禾公司以食品品类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改变鹿茸作为中药材的本质,故本案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优禾公司系售卖鹿茸,并非将鹿茸作为食品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故不能认为优禾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食品中能添加食药同源物质,不可添加药品”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目前中药材未强制实施文号管理,对于无须批准文号的中药材,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非经营者所必需,故认定商家售卖非食药同源中药材的合法性并不以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前提。此外,优禾公司将马鹿鹿茸当成梅花鹿鹿茸进行售卖,其中的欺诈行为,王某力可另行诉请解决。

  70、法定抵销权的处理规则——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诉讼抵销是一种诉讼的防御方法,是抵销权这一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的自然延伸,目的是对抗主债权(被动债权),使抵销债权(主动债权)与主债权在对等的数额内予以消灭。如果当事人在另一诉讼中已经对抵销抗辩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法院也进行了实质审理,则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抵销抗辩的事由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应当再予以受理。

  71、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直接证据的认定——中国航油集团宁夏石油有限公司诉宁夏兰星石油销售(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买方接受销售方开具的载明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应当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实际交易价格的直接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格。

  72、债务转移的认定——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货款以办公用房置换的方式支付,并与建设方办理交接手续,但若建设方未在该买卖合同中签字确认,尚不能构成债务转移。虽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由建设方向债务人支付,并注明具体协议由建设方与债权人签署,但债权人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此后建设方与债权人亦未签署有关货款支付事宜的相关协议。上面讲述的情况下,各方未就债务转移的成立形成符合法律要件的完整约定,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

  73、将来发生的债务可以设立债务承担——重庆粮食集团南岸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宜宾高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县会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不是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债务加入与抵押可以并存。

  74、允许标的物提存的情形——淮安联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宝岛极光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双方未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通过函件向买受人要求交货,但买受人未作答复,结合通过代办运输的方式送货需要买受人配合的实际,可认定出卖人单方难以履行债务,买受人可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以完成交货义务。

  75、超出定金约定担保事项,不适用定金罚则——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退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虽前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依据前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即进入了合同的履行程序。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多次出现行驶中熄火问题,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两次维修仍未能解决,故应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案涉车辆没办法保证安全上路行驶,尹某的合同目的没办法实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解除,故对尹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购车款退还尹某,配合尹某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对尹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一审宣判后,天津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汽车销售商承担违约责任,保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随着汽车产业的快速的提升和人民群众对出行品质需求的提高,汽车消费的热度不断攀升,因购车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汽车“三包”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维护广大汽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但由于汽车结构较为复杂、专业性强,消费者很少具备足够的专业相关知识,加之有的消费者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产生纠纷后不注重收集证据,给维权之路带来种种障碍。本案中,案涉车辆自购买后不久便出现熄火现象,虽经两次维修,仍未妥善解决,导致车辆无法安全上路行驶。人民法院对案涉车辆存在的质量上的问题作出客观认定,依法支持合同解除,并判令销售商承担退还车款、赔偿相应的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加强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77、可预判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虽然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引起本案光伏组件原材料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包括国家能源双控的有关政策、美国对新疆光伏企业的制裁等,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公布或实施。某太阳能公司作为理性商业主体应当能够预见由此带来的影响。参照双方均认可的PVInfoLink网站公布的数据,2021年上半年光伏供应链价格的各项数据已呈现持续上涨的态势,某太阳能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与某电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时,对价格趋势应有所预判。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合同的单价及总价约定为固定不变价,任何一方不得主张调整价格。作为一个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两公司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光伏行业的成熟的商事主体,无论基于何种商业利益的考量作出该约定,自愿承担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均应信守承诺。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适用,某太阳能公司要求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既违反合同约定,亦有违诚信,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

  情势变更原则是为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非常必要的情形内,即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是例外。判断某一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是隶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重大变化”,法律无法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大小、合同履行难易等简单判断。本案中,商品原材料价格参照国际市场行情报价指数,能源市场作为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格趋势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如供需关系、市场预期、国内国际宏观政策环境等。理性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到各方面因素带来的影响,对价格趋势合理预判。并且,合同约定价格不予调整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同样的商业风险,故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案例文号】:(2022)鲁02民初125号(2022)鲁民终2901号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山东法院十大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件》

  78、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他人签订合同,虚构交易事实,构成合同欺诈,受害方可请求撤销合同——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诚实信用原则不单单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根本原则。实为同一人控制的两个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分别与同一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交易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合同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一方可请求撤销合同,法院应予支持,以彰显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79、买卖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划分、银行存款凭条的证明力以及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

  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及雇主与雇佣人员间亲属关系,应视雇佣人员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其他债务人的认可。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的偿还货款责任,若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加重其他债务人责任的事实,对被免除人发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

  81、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审查——黄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四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签订《产品营销售卖合同》之后,经纬公司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印花机并派员对机器进行调试。此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经调试若印花效果仍不能够达到双方合同要求则经纬公司无条件接受退货处理。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双方对于解除《产品营销售卖合同》约定了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经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时间前解决涉案印花机的质量上的问题,而经纬公司多次发送给四海公司的函件中则显示,经纬公司承认印花机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因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海公司有权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

  82、继续履行的处理——包钢集团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久和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继续履行是法律规定对违约责任的一种强制形式。但是否适用于具体个人,应该要依据案件事实情况、实际需要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考虑。本案债务人经营不善,陷入债务危机,涉诉案件数十起,用于采购债权人合同部件的经营项目已终止运行,其在诉讼中亦明确说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为代价换取对合同履行义务的免除,这样不仅能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一定效果保护,更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避免资源浪费,履行成本过高,以致扩大违约方的损失。

  经营者单方设定的最低充值金额条款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无故占用了消费者的资金,还会额外增加消费者申请退款时的负担,因此,该最低充值金额条款属于限制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系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84、买受人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然购买,应风险自担——邹某与路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债权受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辆的来源、性质及交易存在的潜在风险,并约定了风险责任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按照协议价格将款项交付路某,路某也将车辆交付邹某,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某称涉案车辆被某租赁公司拖走,诉请返还购车款,该情形属于邹某签署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二手车交易中因车辆来源不明、权属状况存在瑕疵、隐瞒事故信息等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时,出卖人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及潜在风险,买受人仍然购买,应当自担风险。为此,买卖双方在二手车交易中,应仔细核查车辆权属状况、权利负担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在合同中将上述关键信息及风险负担问题予以明确,同时应尽可能地挑选出正规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查询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保养、保险等信息,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留存关键证据,防止纠纷后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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