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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2023年1-7月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时间:2024-09-16 22:12:07 作者:米6官网下载m6 点击:16 次

  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既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时已经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减资决议作出之后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新产生的债权人。

  梅斯公司于2014年7月设立,股东为杨某、陈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5年9月,梅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少至1000万元,杨某出资额由1950万元减至950万元,陈某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梅斯公司在媒体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1月,梅斯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承诺已将减资事项通知全体债权人、所有债务由减资后的股东进行担保,并于2016年8月完成变更。

  博达公司与梅斯公司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梅斯公司拖欠货款50万余元。博达公司遂起诉要求梅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杨某、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虽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瑕疵减资的股东在减资前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月花企业成立于2020年4月3日,注册资本11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陈某认缴出资420万元,苏某认缴出资420万元,陈晓某认缴出资2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某贸易公司诉某月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判决:某月花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返还货款297万余元及另外的费用等。后因某月花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某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本。2020年8月17日,某月花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120万元变更为120万元,减少部分的注册资本由原股东陈某以货币方式减少375万元,苏某以货币方式减少375万元,陈晓某以货币方式减少250万元。2020年6月30日,该公司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司注册资本由1120万元减少到120万元的公告,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提交的《某月花公司关于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载明:公司截止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无债务,陈某、苏某、陈晓某作为股东在该说明上签名。2020年8月2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某月花公司减资的变更登记。

  某贸易公司认为,某月花公司减资时与某贸易公司正处于诉讼中,其减资行为极度影响某月花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遂起诉要求陈某、苏某、陈晓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某月花公司上述付款义务的未清偿部分向某贸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未按法定要求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公司股东缴付出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

  王某、明瑛公司系华致公司原股东,各持股50%,注册资本1亿元,王某认缴出资5000万元,明瑛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6月4日。2015年10月5日,华致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都同意将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其中王某货币出资25万元,明瑛公司货币出资25万元,于同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华致公司作出债务债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华致公司原资本1亿元,减少到50万元,符合2015年8月25日京华时报报纸内容,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2015年10月22日,华致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50万元。2016年1月19日,股东由王某、明瑛公司变更为李某某、王某某。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华致公司2014年度报告数据显示王某实缴出资额为14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2015年度报告数据显示王某、明瑛公司实缴出资额均为0,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6月22日。

  2015年6月,利亚德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对华致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1日,法院判决华致公司赔偿利亚德公司违约损害赔偿金260万元。华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利亚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7日,因未发现华致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本。

  利亚德公司认为,王某、明瑛公司在利亚德公司与华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诉讼期间,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利亚德公司就进行减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遂起诉要求王某、明瑛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华致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王某、明瑛公司则辩称利亚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微信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在微信账号权属产生争议时,应通过考量账号的生成以及实际利用情况判断权益归属。用人单位就工作微信账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权益。负责日常使用工作微信账号的员工在离职时应返还该账号。

  2017年8月15日,中印公司通过其在职员工第三人袁某登记的手机号码注册了案涉微信账号“ZOOYEE-003”,并曾相继提供给销售员许某以及在职经理张某使用。2017年9月18日,刘某入职中印公司从事销售部营业员。2017年11月22日至今,案涉微信账号由刘某使用并进行了实名认证,昵称为“中印UV卷材设备制造商-桃桃”。2021年5月,刘某私自将案涉微信账号“ZOOYEE-003”更名为“tt001xy”,并变更微信昵称为刘某自己名字。中印公司发现刘某私自变更微信账号以及昵称的行为后,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不再使用该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刘某予以拒绝,中印公司遂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刘某收到《通知书》后无理拒绝履行通知事项,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工作手机电话卡以及工作微信账号。劳动关系解除后,刘某仍拒不返还案涉微信账号。中印公司认为刘某的行为侵犯其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的使用权益,遂起诉请求刘某立马停止使用微信账号“tt001xy”,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并配合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重点是判断该释义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免责条款还有是不是不当扩大了免责范围。对自燃的释义,若并未超出通常理解,也未对免责条款中的自燃情形进行扩大解释,仅是对自燃的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则该释义并非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内容。

  某物流公司就案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约定,在责任免除部分(该部分字体加粗):下列问题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在释义部分:【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后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某物流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发生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某物流公司遂起诉索赔。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后,保理人信赖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如无证据证明保理人明知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某银行与鑫汇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某银行受让鑫汇公司应收账款并支付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债务人某油品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鑫汇公司向某油品公司发送《介绍信》,告知已将对某油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请向某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款项付至下述账户:户名鑫汇公司,账号xxxx。未经某银行事先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同意,不得变更收款账户。某油品公司在《介绍信》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意以上内容。后某银行向鑫汇公司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

  鑫汇公司、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鑫汇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用已经做完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谎称未付货款,让某油品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王某某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与某银行签订保理合同,以出让应收账款为基础,获取某银行贷款2000万元,后无法偿还。

  现某银行起诉要求某油品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油品公司承担。

  自媒体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主主体信息及发布的广告内容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否则如其发布的广告致人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对此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广告发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应当结合广告发布者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以及案涉款项是不是真的存在其他追回途径等因素做综合判断。

  对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登记为准。用共同生活的亲属的共有款项出资购买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部分共同生活的亲属名下,此时不能套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认定未登记的共同生活的亲属享有所有权。未取得产权的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虽无权基于物权请求分割房屋,但可对购房款主张债权。

  除夫妻关系外,一同生活是近亲属之间产生财产性婚姻家庭纠纷的前提;没有一同生活的近亲属,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共同生活的亲属,相互间因家庭财产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其性质应为共有纠纷。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的原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为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的异议,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核检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贯彻形式化审查原则,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的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不动产买受人已与出卖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全额交付购房款项,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虽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系因出卖人问题造成登记不能,且买受人对房产过户登记已经尽到勤勉义务和注意义务的,对于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股权分红请求权专属于股东个人,股权拍卖成交后确定的上年度分红归属于买受股东,股权质押权属于从属权利,质押权人对拍卖成交后确定的上年度分红无权优先受偿。

  委任制法定代表人无公司股权且对公司不起支配作用,不能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解决劳资问题,其与公司的劳资纠纷属劳动争议,法院应立案受理。委任制法定代表人与任职公司的劳动关系认定,应综合入职方式、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劳动行为等因素,以劳动者有没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接受企业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否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作为判定标准。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赔偿金不同于经济补偿金,因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在破产债权确认中不应参照经济补偿金全部列为职工债权,而应就其中补偿性和惩罚性的部分分别确认为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臧士衡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张婷婷

  在工程建设领域,实际施工人拖欠工资,城镇户籍工人可以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向违法发包的建筑设计企业或者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主张权利;建筑设计企业或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就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通过完善监管、细化规则等措施优化驾驶员服务质量、提高乘客的满意度无可厚非,但在实行相关措施时不应损害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出台新规后,对签约司机进行回溯扣分、取消专车司机认证的,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赔偿相应损失。

  买卖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买方与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第三方付款后,才能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以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第三方未向其付款为由提出抗辩,拒绝向卖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保全行为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申请人不能获得实体上的优先权利。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与原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的,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如果网络服务合同性质为射幸合同,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缔约时并不能确定,需要结合涉案活动的规则及用户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算法演示录屏的证据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App运营者未经用户许可监测、读取手机剪贴板信息,系以技术方法侵入用户虚拟私密空间,造成用户私密信息处于不安全的高风险状态,超出用户的合理期待的,可认定侵害用户隐私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所提供的算法推送结果中的短视频是否为侵权视频,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如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致使侵权短视频大量传播,可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权利人的预警通知中附有具体侵权短视频的筛选范围和筛选标准等具体实际的要求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采取对应的过滤拦截等事前防范措施。

  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是商业三者险合同,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未投保正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挂靠单位直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法向统筹公司主张合同责任。

  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无法按通常理解解释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判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标准的相应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并非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

  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受损可能与多个因素存在关联,在保险责任判定中,只有导致损失的最直接的、最有效的、最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保险事故的近因。当该近因属于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关于一定要进行参与度鉴定的主张,欠缺合理理由。

  与被保险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未被列为货物运输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当可归责于承运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虽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该承运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但并不由此免除承运人作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所应承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为了破产债权的公平受偿,可以赋予破产情形下的被挂靠人预先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但追偿范围应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清偿金额为限。

  传媒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形成合作经营关系的,属于民法典调整的民事合同关系。主播以“其他平台发展空间更大”等理由,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离开传媒企业来提供的主播岗位,构成违约,应向传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其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张建新

  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需按月给付的规定对于企业来说是强制性规定。股票或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根据其给付方式较之前述强制性规定是否对劳动者更为有利进行判断,如果对劳动者并无不利,则其可当作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果对劳动者明显不利,且劳动者提出对应主张,则其不能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做判断,注意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公司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的方法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若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者,或者两者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割裂注册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妨碍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案号:(2021)豫01知民初101号,(2021)豫知民终593号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因在后登记的企业名未突出使用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引发的纠纷时,应考虑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的使用方式、使用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衡量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

  在搜索引擎后台将他人商业标识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未破坏该商业标识的识别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混淆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种使用方式未对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予以规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数据分析判定商家涉嫌虚假交易且商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平台有权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认定虚假交易成立并对商家采取处理解决措施。虚假交易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商家以违约责任条款无效请求返还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

  平台型App本质上属于商品和服务的综合体,应按照其本质属性认定其所属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而不宜机械地一概归入计算机程序等类别。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徐 真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胡 丹

  二手手机线上交易中经营者应尽披露义务,其宣传的新旧成色应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预期。经营者明知二手手机的主板曾经过维修,仍将其宣传为“99新”进行售卖,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的,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强信心 稳经济 促发展·扩就业 促消费 任城:优化人力资源服务 促就业保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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