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械公司诉称,2022年3月31日,其与被告某建造集团签定买卖合同,约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合同第五条约好收货地址为北京平谷。因被告未付出设备款,原告遂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被告付出设备款和逾期利息等。
被告某建造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统辖权提出贰言以为,原被告两边签定的合同中约好的交货地址为北京平谷,合同约好的交货地址应视为合同实行地,恳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鲁0881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建造集团对本案统辖权提出的贰言。
法院收效判定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则的“合同约好实行地址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实行地有书面、清晰的约好;合同只约好“交货地”“交给地”“收货地”而未清晰写明“合同实行地”的,视为合同没有清晰约好合同实行地。本案中,两边约好的是交货地址,并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实行地作出清晰的约好,故某建造集团公司提出的统辖权贰言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十八条规则,合同约好实行地址的,以约好的实行地址为合同实行地。关于合同约好的实行地址,应当是书面的、清晰的约好。合同仅约好收货地,没有清晰约好合同实行地的,应视为没有约好合同实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则合同实行地的含义在于确认统辖法院,当事人约好合同实行地,标明两边对统辖有预期,故应尊重当事人约好。从实体法视点看,合同中仅约好“收货地”的,其意图是辅导合同当事人精确实行合同,该约好并不能当然反映当事人在统辖方面的意思表明,因此不能当然将“收货地”直接认定为诉讼法含义上的“合同实行地”,并从而据此确认统辖法院。
一审: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739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26日)